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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3日 星期六

網路譯者的著作權問題(下)

    強制授權跟這次主題無關,跳過。製版權是我國才有的,是關於沒有著作財產權或其已消滅的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之重製品,跳過。第四章之一跳過。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跟這次主題無關,所以跳過。第六章之一跳過。附則太瑣碎,跳過。還有一種名叫鄰接權(neighboring right)的東西,我國的著作權法好像沒有這個東西,也跟這次的主題無關,所以不講。

    著作財產權有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散布權、出租權。以下定義想看就看一下吧:
  1. 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2. 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3. 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4. 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5. 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6. 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7. 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8. 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9. 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

    要利用別人的著作財產權有兩種辦法,一是讓與,二是授權。讓與就是把著作財產權讓給對方,自己就沒有權利了。授權有分專屬授權(Exclusive License)和非專屬授權(Non-exclusive License),所謂專屬授權是指在授權契約約定的範圍內,著作權人不得再授權第三人與授權範圍相衝突的權利,甚至連著作權人自己也不可以自行利用,但是著作財產權仍然是自己的。

而非專屬授權其實指的就是專屬授權以外的其他授權型態。非專屬授權最重要的特色就是同時可能有許多的被授權人存在,大家都可以使用相同的著作。不過,因為通常被授權人只取得利用著作的權利,著作權法也特別規定,除非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否則非專屬的被授權人不可以將他被授權的權利「再授權」給其他人使用。
(摘自:http://www.lhu.edu.tw/e_paper/103/lunghwa_paper_103010/special_column.htm)

    著作財產權的消滅:存續期間屆滿,或者在存續期間內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國庫者;或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著作財產權之限制的目的是為了保障一些合理的使用,譬如學校課程的教材、寫教科書、作時事報導等等。非常實用,但是也非常多條,所以這裡只講最後兩條,剩下的就自己去查。
第 65 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第 66 條 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意思是只適用於著作財產權)

    再來是第六章:權利侵害之救濟。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這應該不難懂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平行輸入,在特定情況下不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預期利益-被侵害後的利益)。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第八十五條(對著作人格權的侵害)及第八十八條(上一段的內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規定,於因其他關係成立之共有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共有人準用之。

    最後是第七章:罰則,翻譯別人的東西要先把它重製,然後再改作,接著公開傳輸。所以被別人吉的話要按照以下法條擇一從重處罰:
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第 92 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9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強制授權的其中一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者。

依本章科罰金時,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第九十六條之二)。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被刪了)、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所有講要罰多少錢、關多久的法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又稱親告罪、不告不理,指的是某一些刑事案件中,必須要有被害者提出訴訟,國家才會追究被告的罪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法院必須加以審判,稱為告即應理)。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經告訴、告發者,得依法扣押其侵害物,並移送偵辦。

    最後,在著作權法裡,沒有講到抄襲,它只有講到著作權的侵害和合理使用。至於要怎麼判斷,要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在它又長又文言文的判決書中間,指出兩點:接觸和實質相似。

    好啦,著作權法基本的內容都講完了,我們可以很快地把問題回答完。首先,翻譯的圖或影片是衍生著作,要改作、翻譯需要著作財產權人讓與或授權。翻譯符合抄襲的要件,翻譯再怎麼累也沒有著作人從頭把著作創造出來累(其實就算有也要取得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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